7月17日,巨鹿县人民政府公布了《巨鹿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该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巨鹿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77号)、《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和《邢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邢台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县政府设立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是本县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县征收办),具体负责组织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发改、规划城管、国土资源、住建、行政审批、审计、财政、监察、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县征收办可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工作经费由县财政给予保障。
县规划城管局是县城区基础设施和城市棚户区、旧城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
巨鹿镇人民政府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是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
县住建局负责全县棚户区改造项目申报、公开安置房源、争取棚改专项补助资金或通过国开行、农发行等金融机构进行棚改贷款等工作。
第六条县征收办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房屋征收工作的,应当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出具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应当明确委托范围、权限、期限、工作经费及其他相关内容。
第七条县征收办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再委托。
第二章征收程序
第八条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建设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依法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棚户区和城中村改造建设,应当纳入我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房屋征收区域内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及其周围环境的保护纳入改造规划和计划。
第十一条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建设项目主管单位应依据征收计划向县征收办提出征收申请,并按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一)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三)项规定项目的,应当提交县发改局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或县行政审批局出具的立项批准;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项规定项目的,应当提交县发改局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
(二)县规划城管局出具的符合城乡总体规划或专项规划证明及项目用地规划条件或规划意见和项目用地红线图;
(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明;
(四)县财政局或金融机构出具的征收补偿资金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县征收办负责审核所提交的资料,并根据县规划城管局出具的项目用地红线图,拟定房屋征收范围,报县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对于城市棚户区和城中村改造项目,县征收办会同巨鹿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在征收范围内组织开展民意问卷调查,调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向县政府报告。原则上90%以上居户同意改造后,方可启动征收补偿程序。
第十三条县政府按照土地性质和属地管理的原则,从县规划城管局、巨鹿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中确定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并与县征收办签订委托协议书,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依据委托协议内容开展房屋征收工作。
第十四条自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房屋征收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行为增加补偿费用。存在以下情况的,依法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的;
(二)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
(三)抢占、私自买卖、承包土地私自互换、私相授受土地的;
(四)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
对违法取得的土地不予认可,依法无偿收回,并对违法建筑依法进行拆除。
县征收办应当就上述事项,以书面形式函告县行政审批、国土资源、住建、税务、公安等相关部门,暂停办理改造范围内的立项审批、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用地审批和产权登记、执照注册、税务登记、户口转移登记等相关业务。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实施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配合。调查登记内容包括:
(一)被征收人的基本情况;
(二)房屋的地址、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三)房屋所占地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
(四)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附着物情况;
(五)未经登记建筑和临时建筑等情况;
(六)房屋出租、抵押、查封等情况;
(七)被征收人拟选择的补偿方式;
(八)因房屋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等情况;
(九)被征收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况;
(十)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
调查结果需经调查人员和被征收人双方签字确认,登记材料应当建立档案,做到一户一档,妥善保存。被征收人不配合调查登记或拒绝在调查结果上签字的,应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签字证明,并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县征收办应当将调查登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七日。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县征收办应当在被征收人提出异议后七日内予以核实、答复。
第十七条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和临时建筑,由县征收办、实施单位会同县国土资源、规划城管、住建、乡(镇)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等相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调查、认定。
对认定合法建筑或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依法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县征收办在征收范围内按照房屋区位、用途、结构、建造年代、建筑类型等分别选取若干标本房屋,采取三个以上奇数房地产评估机构参与的中位中标方式进行市场价预评估,确定各类建筑补偿价值的市场价格,并概算征收补偿费用。
第十九条县征收办根据调查登记、房屋价格预评估、安置补偿等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收范围、补偿方式;
(二)不同类型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格或计算标准;
(三)产权调换房屋(或安置房)的地点、面积、计算标准等情况;
(四)过渡的方式、期限,搬迁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情况;
(五)停产停业损失计算标准;
(六)签约期限;
(七)奖励与补助标准;
(八)其他应该纳入补偿方案的内容。
第二十条征收补偿方案经县发改、规划城管、国土资源、住建、财政等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后,在征收范围内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县征收办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和被征收人意见,修改征收补偿方案,并在征求意见期满十日内予以公布,期限不少于七日。
第二十一条因城市棚户区、城中村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由县政府组织召开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房屋征收相关单位等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方案修改情况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十日内予以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七日。
第二十二条县征收办向县政府提出申请,由县财政局按一定比例先行支付部分资金用于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并设立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征收工作结束后,再按实际发生额进行核算。
第二十三条县征收办将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后,由县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并在十日内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七日。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目的、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在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县征收办会同实施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后报送县政府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县征收办在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建立补偿资金专项账户,并负责筹集、督促补偿资金足额到位,做到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县征收办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方案(包括总平面图、效果图,回迁安置房的范围、规模、面积等),由县规划城管局出具书面预审意见,符合条件后提交县规委会审议。
依据项目实际情况,需调整规划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向县规划城管局提交调整规划申请。
第二十六条县征收办与被拆迁户签订补偿协议,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基准日。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七条县征收办与被拆迁户签订的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征收人房屋的地址、权属、建筑面积、用途、类型、结构、楼层等;
(二)补偿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结算方式等;
(四)用于安置补偿(安置房)的地址、权属、建筑面积、用途、结构、差价结算方式等;
(五)搬迁期限、过渡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
(六)停产停业损失费、奖励、补助等;
(七)违约责任;
(八)其它约定事项。
第二十八条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县征收办根据协议规定,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将补偿资金支付给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在收款凭证上签字,并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十九条县征收办通过公开选聘、邀标中标或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和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拆除单位,由建筑拆除单位组织拆除房屋,并由其对房屋拆除安全负责。
第三十条征收范围内完成房屋拆迁后,县征收办向县政府提交土地收储申请,并函告县国土资源、审计部门进行土地收储和成本审计,同时提供土地收储和成本审计相关材料。
依据县政府批复和提供的相关材料,县国土资源局将国有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储备中心,集体建设用地办理国有建设用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中心,择机依法公开出让;县审计部门对项目土地收储成本进行核算,核算结果作为土地出让条件和土地出让收益分配、使用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房屋征收所需的货币补偿费(含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奖励费等)、回迁安置房建设费、房屋评估(预评估)费、回迁房用地征转费、土地整理费、房屋拆除费、渣土清运费、围挡建设费及其他事项所需费用,计入房屋征收补偿成本。
第三十二条城市棚户区、城中村改建项目范围内的开发用地以招拍挂公开出让方式供地。开发用地出让前,县征收办将项目安置方案(含修建性详细规划)函告县土地储备中心,在土地出让时将安置方案(含修建性详细规划)一并公告。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开发企业即为安置房承建单位。
第三十三条县征收办要监管按时按标准建设回迁安置房,并做好回迁安置房的分配工作。
第三十四条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县征收办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法院判决执行。
在规定的征收期限内,县征收办与被征收人经协商不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县征收办报请县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征收补偿
第三十五条房屋征收补偿实行货币补偿和安置补偿两种方式。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涉及工业、办公、仓储等用地性质的房屋征收补偿,可依据评估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给予货币补偿;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涉及住宅用地的房屋征收补偿,由被征收人自由选择货币补偿或安置补偿。
第三十六条征收补偿内容包括:
(一)货币补偿的,由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预评估市场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成新和配套设施、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评估确定,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安置补偿的,土地补偿按照不超过其宅基地面积0.8倍的比例置换安置房,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由具有相应资质评估机构按照房屋结构、成新、用途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确定,被征收人可直接接受货币补偿,也可依据评估价按审计确定的建筑成本价兑换相应面积的安置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临时安置费;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五)对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搬迁的被征收人,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七条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征收房屋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进行补偿。计算方式应当根据纳税情况、经营规模、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用房;
(三)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许可手续,且营业执照或者其它相关生产经验许可证手续上证明的住所(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
(四)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第三十八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奖励费等相关费用的,由县征收办结合我县经济发展实际情况和相关补偿标准确定。
第三十九条被征收人选择安置房为期房的,由县征收办按期房的合理建设工期与被征收人约定过渡期限,并支付临时安置费。
期房的合理建设工期,多层建筑为二十四个月,高层(含中高层)建筑为三十六个月。
第四十条回迁安置房按国家相关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保证楼房质量,并达到普通商品住房标准,即为:入户防盗门、楼宇对讲系统、外门窗中空玻璃、毛地、毛墙、厨房卫生间预留各类管线接口、预留有限电视、电话、宽带接口、自来水、暖气、管道燃气接口安装到户。公共部位均与该范围内商品房建筑标准一致。
第四章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房屋征收项目范围内回迁安置建设项目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等政府收益部分,按规定全额征收并上缴财政管理。实施单位按照县审计局审计结果,并结合项目安置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实际情况,在土地出让后,及时向县政府提出申请,将政府性收益部分按照其使用相关规定,优先用于安置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
县政府法定权限范围内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给予适当减免。
第四十二条其他相关收费及税费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对擅自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征收办责令其停止征收行为,并函告县发改、国土资源、行政审批、规划等部门停止对其办理项目审批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严禁开发企业擅自入户摸底调查,严禁开发企业与被征收人私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严禁开发企业擅自提高补偿标准,扰乱我县房屋征收和房地产秩序。对于存在此类情况的开发企业,将列入黑名单,禁止参与我县域内所有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四十五条房屋征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县征收办负责解释。
以前本县有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面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涉及集体建设用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文件和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巨鹿县城中村、城市棚户区、危旧房和旧城区改造暂行办法》(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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